(2017)豫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长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行驶至小店工业园区长济高速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金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长北线行驶至小店工业园区长济高速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金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证情况和驾驶车辆的情况。3、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被现场查获。4、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9.12mg/100ml。5、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罪犯网上在逃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协助办案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网上犯罪嫌疑人金某某。6、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网上在逃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