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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靳贺佳与李玉兴、彭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贺佳,李玉兴,彭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921号原告:靳贺佳,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孟聚广,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系海滩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兴,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彭彦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靳贺佳与被告李玉兴、彭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靳贺佳的委托代理人孟聚广、被告李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贺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兴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借条约定超期每日0.5%即150元/日的滞纳金,从2016年12月17日至还款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彦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玉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李玉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彦强自愿签订了担保协议。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担保等方面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数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逾期不还的滞纳金为每日0.5%。彭彦强自愿签订担保协议,在李玉兴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李玉兴叁万元全额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2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不同意给付滞纳金。被告彭彦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玉兴是被告彭彦强的姐夫。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玉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李玉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有李玉兴身份证号借靳贺佳现金(大写)叁万元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李玉兴愿意承担每天0.5%滞纳金。同时被告彭彦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协议,上写:担保协议今有彭彦强身份证号愿意担保李玉兴借款,如到期借款人李玉兴不能按期还清全款,担保人彭彦强愿意以自家的全部财产及个人所有收入来承担借款人所有责任,直至将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原告按照协议交付被告李玉兴叁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上写:今收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收款人李玉兴担保人彭彦强证明人孟聚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玉兴在光大银行(账号75×××54)的存款1944.3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77)的存款273.69元,对被告彭彦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的存款5223元予以查封。现原告表示放弃滞纳金,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玉兴已收到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如数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滞纳金亦无不可。被告彭彦强承诺在被告李玉兴到期不能还款时,由被告彭彦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彦强对原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彭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玉兴、彭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紫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