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第30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康鸿、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康鸿,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第3001-1号原告:张林,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鸿,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西山驿镇合浦路。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9层。负责人:吕向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林与被告康鸿、合肥军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张林因交通事故致伤严重,现原告仍在医院救治,已经花费医疗费用112421.57元,后期尚需大量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康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对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的保险赔偿金先予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林先行支付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赔偿金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注:保险赔偿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张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龙岗支行账号:62×××15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