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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玉龙与刘成华、刘淑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龙,刘成华,刘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孙玉龙,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组。被执行人:刘成华,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组。被执行人:刘淑香,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组。申请执行人孙玉龙与被执行人刘成华、刘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24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成华、刘淑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孙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3、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7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成华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成华拘留十五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成华、刘淑香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刘成华、刘淑香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24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伟东审判员  李春娟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