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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索海渊、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索海渊,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2240号原告刘新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兵,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海渊,男。被告董惠,女。原告刘新平与被告索海渊、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海渊、董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索海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原告转账出借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为此提出请求。被告董惠系索海渊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索海渊、董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索海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有295万元的贷款无法还清,所以让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1月26日索海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平现金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分两次归还。每六个月归还150万元整(2015年5月26日归还150万元整,2015年11月26日归还145万元整,共计295万元整)。国家电网临汾电力开发公司索海渊,2014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归还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成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代为被告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295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行为,借款协议生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内容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董惠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海渊、董惠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新平295万元。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徐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