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13号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泗阳县仁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渡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泗阳县高渡镇贸东商店,住所地泗阳县高渡镇王集街。经营者晁向东,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贸东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贸东商店作出泗市监案〔2016〕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1.没收超过保质期“乡吧佬囍蛋”110枚;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泗市监案〔2016〕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4月9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贸东商店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贸东商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良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