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更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907号廖明德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明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907号罪犯廖明德,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明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22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廖明德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廖明德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