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与刘玉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刘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6执83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姜文明。被执行人:刘玉双,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与刘玉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刘玉双在申请人处贷款时以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1107**号93.50㎡房屋设立抵押房产,他项产权已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在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意用抵押房产的评估价格抵给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在双方去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时,申请执行人先行解除对他项产权登记后发现,该房屋已被集贤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用抵押房屋进行抵偿,申请执行人表示将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待相应法院作出答复后在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黑0506民初1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郐 滨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瑛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