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爱玲与节朋、节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玲,节朋,节超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386号原告:韩爱玲,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节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节超永,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爱玲与被告节朋、节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玲,被告节朋、节超永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00元,利息166326.98元,合计384326.98元(按月息2%计算,从结息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本息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7厘计算,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66326.98元,合计384326.9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原告韩爱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7厘,利息结至2014年9月28日。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分。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6年5月2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被告节朋、节超永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由原告汇至两被告的外甥吕志刚账户上;两被告对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8日,在此之后,两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79900元;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又向其借款78000元不是事实,该78000元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是新的借贷关系;4、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218000元数字不准确,利息计算过高。被告节朋、节超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八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00元,其中以韩英名义出具的收条5笔,共50000元,以韩爱玲名义出具的收条3笔,共29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78000元是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不是新的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2月27日的两份收条提出异议,对其他6份收条无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不是被告偿还原告涉案款项的收条,并提供了2012年5月28日、5月30日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佐证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否认该笔借款,认为系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该78000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且两被告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于2015年10月17日付本金9900元,于2016年5月28日付���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暂付利息1500元,故被告对78000元是利息的说法明显与借条内容不符;且其未对借条内容申请鉴定,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2月27日的两份还款收条不予认定,对其他六份还款收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作关系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借期三个月,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节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节朋、节超永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10个月,被告节朋在借款时支付了原告1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2016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0月2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1月10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后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164826.9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64826.98元,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本息止。本院认为,韩爱玲与节朋、节超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节朋、节超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韩爱玲要求节朋、节超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节朋、节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玲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164826.98元及以后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减半收取353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4103元,由被告节朋、节超永共同负担4089元,由原告韩爱玲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