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张芸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张芸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783号原告:刘丹丹,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芸芸,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蛟,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张芸芸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龙、被告张芸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蛟、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7.8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9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含定金)。过户当日支付房款6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定金5万元,现已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由居间方保管至调取全套产调后再行支付。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剩余定金3万元。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要求将房屋涨价至107万元,否则不再出售予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支付了定金2万元,剩余定金3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居间方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7.8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65,000元。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含定金),过户当日支付房款60万元,尾款65,000元应于原告取得产权证后3日内支付。双方应最晚不迟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被告未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违约不卖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违约方逾期不履行合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5万元,现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定金3万元由双方授权居间方保管至调取全部产调后再行支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一张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该2万元先由原告支付给居间方处朱某某,后由朱某某支付给被告)。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居间方处朱某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6年10月23日,居间方处朱某某向原告退还了定金3万元。2016年11月1日,双方至居间方处协商签约事宜,但被告提出涨价致签约未成。庭审中,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梅某某均陈述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至居间方处协商签约事宜,但因被告提出涨价,原告未予同意致签约未成。另外,被告一直推脱家里有事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约。证人朱某某同时陈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剩余定金3万元,但因被告未及时提供产调信息,其便将该3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在签约过程中提出涨价而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以致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至居间方处与原告签约且提出涨价的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定金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确定居间方系代被告收取剩余定金3万元,待被告提供产调信息后再支付予被告。而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朱某某关于收取剩余定金3万元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数额为5万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鉴于居间方已向原告退还了定金3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余款7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的行为已适用定金罚则,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另行购房,该双倍返还的定金可以弥补原告遭受的相关损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张芸芸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二、被告张芸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丹双倍返还定金余款人民币7万元;三、原告刘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