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猛与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猛,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410号原告:任猛,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昝伟(系唐城聚福楼酒店经营者),性别:××,个体户,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任猛与被告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昝伟与合伙人在唐城广场处经营唐城聚福楼酒店。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唐城聚福楼酒店供应餐饮调料,供货期间被告只向原告结过一少部分货款,并对其余尚未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2014年因酒店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余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43500元及利息。被告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昝伟找到原告任猛,要求任猛为其经营的唐城聚福楼酒店供应鸡精、味精、干货等调味品,开始供货时货款由原告当场结清。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唐城聚福楼酒店与被告就所全部欠货款进行兑账,被告昝伟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按原告要求由唐城聚福楼酒店的另外两位货物经手人陈伟、范青松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猛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00),签单547元已付﹤任猛﹥,唐城聚福楼(名称和印章),昝伟,陈伟,范青松,2014.3.8”。后唐城聚福楼酒店终止经营,所欠原告的43500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任猛曾在唐城聚福楼酒店消费547元并签单,2014年3月8日,双方兑账时,原告已将其消费的547元对被告予以结算,故双方在2017年3月8日的欠条中注明“签单547元已付﹤任猛﹥”。另查明:被告昝伟经营的唐城聚福楼酒店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昝伟,于2013年7月8日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陵西路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7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昝伟经营的唐城聚福楼酒店向原告任猛购买调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该欠条上没有载明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昝伟经营的唐城聚福楼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唐城聚福楼的债务应以昝伟个人财产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昝伟支付所欠货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任猛的货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