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钢军与郝广运、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军,郝广运,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677号原告:王钢军,又名XX军,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住洛南县。被告:郝广运,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住洛南县。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星,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通,男,生于1995年4月8日,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洛南县。原告王钢军与被告郝广运、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军、被告郝广运、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永星、丁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郝广运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经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丁书贵联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郝广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书贵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郝广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广运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郝广运2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如前诉讼请求之判决。被告郝广运辩称:1、借款是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资金,答辩人只是作为借款的中间人,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担保人;2、答辩人在借条背面写的“待和永年的账算清后,对该笔借款给予还清”,目前答辩人和永年的账并未算清,故借款期限并未到期;3、答辩人认为原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4月7日郝广运向原告借款,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盖章,仅证明借款属实;2、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事实,原告没有积极的行使权利,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郝广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1年。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7年4月才向答辩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早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且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对郝广运二次书写借条的内容不知情,不应当对延长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广运系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原告王钢军与被告郝广运关系较好。2013年4月7日,被告郝广运因承包的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原告王钢军与被告郝广运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钢军借给被告郝广运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王钢军付给被告郝广运100000元,被告郝广运给原告王钢军出具借条1张,被告郝广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广运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5日被告郝广运在借条的背面注明:截止2015年11月份,借款利息为46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且借款继续使用,待和永年的账算清后,对该笔借款予以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146000元,原利息不变,继续使用),借款人郝广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郝广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又查明,原告王钢军在起诉状中陈述事实时认为,被告郝广运是借款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庭审时原告又认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原告起诉时的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7日原告王钢军与被告郝广运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原告王钢军已经给付被告郝广运借款100000元,被告郝广运给原告王钢军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5日被告郝广运又在借条背面书面注明了借款的本金及未付的利息,综上事实,被告郝广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郝广运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的辩解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广运又辩解其在借条背面注明“待和永年的账算清后,对该笔借款给予还清”,现其与永年的账并未清算,借款并未到期,因2015年11月15日被告郝广运在借条背面注明的行为,并不是新的借款行为,且注明的清算时间并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郝广运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因原告王钢军在起诉状中明确认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该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原告在庭审时又认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但是原告王钢军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起诉状中其承认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保证人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原告王钢军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盖章是借款的证明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郝广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郝广运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2013年4月7日被告郝广运向原告王钢军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郝广运在借条背面注明未归还本金100000及未给付的利息46000元,该注明行为不是新的借款合同,且当时原告王钢军与被告郝广运也未约定将未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告王钢军要求本金按照146000元确定,缺乏依据。被告郝广运应当偿还原告王钢军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郝广运应当偿还原告王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王钢军要求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庭审前法庭与原告王钢军谈话时原告王钢军认为,当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郝广运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4月6日,原告王钢军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要求保证人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广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钢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郝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