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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阳与黄星、无锡银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黄星,无锡银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319号原告:陈阳,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受陈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星,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银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123号46层。法定代表人:黄耀清。原告陈阳诉被告黄星、无锡银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银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银辉公司对黄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陈阳与黄星因业务往来相识。2016年6、7月份,黄星以其就职的银辉公司需要融资为由向陈阳提出短期借款80万元,承诺借款日利率2‰,银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陈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2016年8月28日至银辉公司办理借款手续。2016年8月28日上午,陈阳至银辉公司,黄星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格式文本,并按双方合意在主文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字迹,后由双方签名确认。之后,黄星、陈阳至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清办公室,黄耀清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银辉公司的公章。随后,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因借款前黄星口头承诺以其名下无锡市摩天360公寓3902室房屋抵押担保,但因上述房屋还结欠银行贷款,需将贷款还清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黄星再次以相同理由向陈阳提出短期借款120万元,银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黄星承诺款项到位后银辉公司同意代其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其可与陈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于陈阳的资金要分两天到账,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至银辉公司办理两笔借款手续。2016年9月22日上午,陈阳至银辉公司,黄星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格式文本,并按双方合意在主文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字迹,后由双方签名确认。之后,黄星、陈阳至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清办公室,黄耀清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银辉公司的公章。随后,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23日上午,陈阳至银辉公司,黄星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格式文本,并按双方合意在主文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字迹,后由双方签名确认。之后,黄星、陈阳至银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清办公室,黄耀清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银辉公司的公章。随后,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起,陈阳向黄星、银辉公司催讨借款未果,为确保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星、银辉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黄星、银辉公司向陈阳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各1份,确认黄星借到陈阳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日利率2‰,银辉公司为黄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转帐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2016年9月22日,黄星、银辉公司向陈阳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各1份,确认黄星借到陈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日利率2.5‰,银辉公司为黄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转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23日,黄星、银辉公司向陈阳出具借据、借款收据各1份,确认黄星借到陈阳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借款日利率4‰,银辉公司为黄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陈阳通过网银向黄星转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后因黄星、银辉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陈阳遂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陈阳围绕以上事实,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阳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黄星、银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黄星、银辉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部分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借据约定的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陈阳要求黄星立即归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陈阳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银辉公司对黄星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陈阳要求银辉公司对黄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陈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均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银辉公司对黄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68元(含公告费600元),由黄星、银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阳预交,黄星、银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陈阳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陈阳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