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辉与石门县金诚加油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石门县金诚加油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96号原告:马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治,常德市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石门县金诚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秀坪园艺场肖家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394116515L。投资人:舒业花,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辉与被告石门县金诚加油站(以下简称“金诚加油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黄先治,被告金诚加油站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垫付的汽油款247373元,并依月利率7‰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147373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丁乔峰介绍,2015年初与金诚加油站经营业主舒业花达成汽油运输口头协议,并约定:原告垫资从山东购买汽油运输至被告处,货到付款。2015年1月17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共六次送货至被告,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及运输费用,余款未付。2015年9月4日,马辉与被告在丁乔峰的见证下进行结算,要求被告立据而发生争执,丁乔峰调解,被告给丁乔峰出示借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金诚加油站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费及汽油款,双方之间更没有利息约定;第二,被告只与丁乔峰发生汽油买卖业务往来,在丁乔峰之间才有货款的结算,但这与原告马辉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4日由被告金诚加油站投资人舒业花出具给丁乔峰的欠据一份,原告认为该欠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虽为丁乔峰,但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马辉。被告对该欠据所记载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款的权利人为丁乔峰,而非马辉。经丁乔峰当庭陈述,2015年9月4日原告马辉与证人丁乔峰前往被告处清收被告下欠马辉的欠款时,因原告马辉与舒业花产生争执后,证人丁乔峰继续与舒业花商谈,最后舒业花同意打欠条给丁乔峰,而不愿意打欠条给马辉,在丁乔峰征得马辉同意后,舒业花打下欠丁乔峰247373元的欠据。此款实质是被告下欠原告马辉的欠款,而丁乔峰也认可该款系金诚加油站下欠原告马辉的欠款。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该款系下欠丁乔峰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应认定金诚加油站下欠原告马辉的欠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诚加油站投资人舒业花因经营汽车用油经丁乔峰介绍与原告马辉相识。2015年初舒业花与马辉达成汽油运输口头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垫资从山东购买汽油运输至被告处,货到付款。2015年1月17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共六次送货至被告金诚加油站,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及运输费用,余款未付。2015年9月4日,原告马辉与丁乔峰一起找金诚加油站投资人舒业花结算下欠油款而发生争执,在原告马辉离开后丁乔峰留下继续做舒业花的工作,舒业花同意给丁乔峰打下欠条而不同意给原告马辉打下欠条,丁乔峰在征得原告马辉的同意后,由舒业花给丁乔峰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乔峰现金贰拾肆万柒仟参佰柒拾参元整247373元。此款限在9月底前还10万元,余款在10月底前一次性结清。欠款人:舒业花2015.9.4”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0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马辉与金诚加油站投资人舒业花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9月4日结算过程中,马辉虽与舒业花发生争执,但在丁乔峰调解下,金诚加油站投资人舒业花同意给丁乔峰出示凭据,并约定付款期限,在丁乔峰征得原告同意后,凭据上的权利应认定为原告马辉享有。庭审中,丁乔峰也明确表示该权利人为原告马辉。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油款及运费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石门县金诚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下欠原告马辉货款2473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147373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石门县金诚加油站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