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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学海、陈兰英等与周新江、周春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海,陈兰英,李兰,陈某1,陈某2,周新江,周春扣,徐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陈学海,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陈兰英,女,汉族,1953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兰,女,汉族,1982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陈某1。申请执行人:陈某2。被执行人:周新江,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周春扣,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徐冬香,女,汉族,1959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学海、陈兰英、李兰、陈某1、陈某2与被执行人周新江、周春扣、徐冬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7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