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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丁才福、魏顺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才福,魏顺美,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5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才福,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魏顺美,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淳县古柏镇韩村集镇法定代表人:丁才福,经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丁才福、魏顺美和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才福、魏顺美和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才福、魏顺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才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才福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才福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经原告依法催要仍未能还款。另被告丁才福、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丁才福以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具体业务中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才福、魏顺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3768.8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473768.81元,此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丁才福、魏顺美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372元(按4.3%比例收取);3、判令被告丁才福、魏顺美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原告对被告丁才福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淳溪镇××单元××室的房产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用等;5、判令被告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合作社在上述1-3项诉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才福、魏顺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才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才福可以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丁才福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9%,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丁才福、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丁才福以淳溪镇××单元××室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具体业务中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丁才福拖欠本金450000元,利息23768.8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473768.81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才福发放贷款以后,被告丁才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才福与被告魏顺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才福、魏顺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丁才福、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丁才福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告丁才福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以其位于淳溪镇××单元××室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才福、魏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23768.81元,合计473768.8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才福、魏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372元;三、被告高淳县双虎惠农饲料冷藏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丁才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有权就位于淳溪镇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