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606号原告姜某某,女,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安河镇后河行政村,现住宝塔区青化砭镇。被告刘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人,住该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2014年农历4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2月2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怡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怡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族状况及身份信息。被告刘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2014年农历4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2月2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生一女,取名刘怡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就现有证据及庭审表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给予刘某挽救婚姻的机会,对于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亦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分,尽力化解双方的矛盾,共同为孩子创造完整、良好的成长环境,携手共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