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松滋市恒星石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星石料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恒星石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星石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83号原告:松滋市恒星石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星石料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恒星石料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立新,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59848.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5时许,受聘于原告的彭宏全在从事后山放炮辅助工作时,不慎从第一平台上跌落下来,导致头部及腰部受伤。彭宏全受伤后即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胸9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彭宏全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92767元。彭宏全现伤情已痊愈,于2016年12月14日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彭宏全工伤赔偿费用259848.21元。经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彭宏全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万元,对其它项目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公司员工彭宏全受伤属实,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赔付。2、原告是否向彭宏全足额支付赔偿款存在异议,彭宏全伤残情况还需要安监部门证明。3、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被告补充提交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该合同条款系通用条款,其合同条款内容可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2、关于被告主张彭宏全的伤残情况未经安监部门证明而享有拒赔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免赔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特别提示,被告对以上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及保险单上均没有作出特别提示,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免赔合同条款效力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是否向其员工彭宏全足额支付赔偿款存在异议,本院经查证,原告已向彭宏全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单位员工彭宏全在工作中造成身体受伤致残,彭宏全因公身体受到损害,符合原被告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约定,依法应获得赔偿。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员工彭宏全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伤残赔偿比例为保险总额的10%,即60000元(60万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恒星石料公司保险赔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恒星石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8元,由原告恒星石料公司负798元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