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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玉岭与王福河、胥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岭,王福河,胥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97号原告:王玉岭,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河,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胥汉文,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5008647519367。负责人:马洪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玉岭与被告王福河、胥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福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玉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胥汉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岭诉称,2016年10月7日14时许,王福河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胥汉文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福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9.9元、护理费7925.72元、伙食费1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000元、施救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汉文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4时许,王福河驾驶鲁A×××××小型客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胥汉文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福河、胥汉文、乘坐鲁A×××××小型客车的王玉岭以及乘坐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乔威威、赵郑虎、冯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52282016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岭、乔威威、赵郑虎、冯燕无责任。原告王玉岭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93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14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54天;误工时间为120天;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8日,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海润德公估第2016WF0200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A×××××小型客车损失估损总价值为2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原告王玉岭于2005年购买沿街楼房,并于2010年7月经阳信县公安局批准开设志彬宾馆,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的条件。涉案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住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983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282016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海润德公估第2016WF0200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收据、特种行业许可证、户口本、照片等。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岭乘坐机动车与被告胥汉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岭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汉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胥汉文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王玉岭损失为:医疗费6939.9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68024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1578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参照数据B,每天按131.5元)、护理费342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4天。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22343.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岭医疗费693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780元、护理费3420元、维修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0094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2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玉岭6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岭支付赔偿金10094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岭支付赔偿金642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77元,减半收取1337.39元,由原告王玉岭承担13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1203.6元。以上经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08567.5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XXXXXXXXXXXXXXXX王玉岭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