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二霞与赵晓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霞,赵晓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840号原告杨二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都、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二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晓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告赵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都、马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2020),由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院世纪港湾××楼××院房屋××套。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定金;第十四条:若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含佣金1万元)。但是需要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却拒绝配合办理。尽管原告和中介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和中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出售房屋。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后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属严重违约,且由于郑州房价正持续快速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房延迟,大大增加了原告的购房成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租房、中介费等实际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购房定金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增加的购房成本40万元,(以涉案房屋面积86.14平方米为准,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暂定为4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房租损失1万元,中介佣金损失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评估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中介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一份,金额5万元;4、房屋中介出具的办理按揭贷款费用《收据》一份,金额11000元,中介人员郝一洋名片一张;5、原告杨二霞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金额共计65000元;6、原告查询打印的《个人征信报告》相关的手续一套;7、原告办理银行按揭、面谈等前期贷款审批手续一套;8、原告申请的《房地产估价预评报告单》一份;9、房屋中介员工郝一洋出具的《证明》及名片一份;10、原、被告与中介公司的《谈话录音》光盘(含文字版)一份;11、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业务承接单》(承办人卢海)一份;12原告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卢海的《手机通话录音》(含文字版)一份;13、世纪港湾25号楼1单元3层,86m2,现成交价129万;14、世纪港湾2号楼2单元18层,87m2,现售价130万元;15、世纪港湾小区的7层的房屋,86m2,现售价128万元;16、世纪港湾小区的2层的房屋,85m2,现售价138万元;17、世纪港湾小区的16层房屋,89m2,现售价13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方不具备购房资格,根据国家规定与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甲、乙、丙三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责任。原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违约。因为没有证人出庭质证违约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由中介退回原告方定金,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2、通话清单;3、手机截屏照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杨二霞(乙方)与被告赵晓娟(甲方)及中介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2020),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院世纪港湾××楼××院房屋××套,建筑面积为86.14平米,房屋总价款为89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伍万元,其中佣金壹万元,余额作为丙方代甲方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以银行政策为准交付甲方,剩余房款以银行政策为准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金额为准,如果贷款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当在交付首付款时一次性补足。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则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定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征得家人及家人亲属的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1万元及定金4万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为办理按揭向中介公司出具支付1万元,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杨二霞交来银行费用11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7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银行按揭等后续手续时,被告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而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存在故意拖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且通常情况下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限制,超出该期限并不意味着相应义务的消灭。在双方未明确将逾期未履行完毕作为合同解除之条件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出被告辩称的逾期未履行完毕则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办理按揭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购房资格问题系被告不履行合同后发生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二霞定金80000元。二、被告赵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二霞支付的佣金10000元及办理按揭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二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赵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呼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