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卫国与高维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国,高维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852号原告:孙卫国,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维嘉,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卫国与被告高维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国、被告高维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800元、拆解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45元、运营误工费1000元(每日200元×5日)、车辆折旧费11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0时50分,被告高维嘉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时,遇前方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同向行驶至此处。被告高维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维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E×××××号车辆,由原告运营客运出租。上述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自2017年3月8日至3月13日进行维修,原告产生汽车维修费、营运误工费、评估费、拆解鉴定费及车辆折旧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高维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汽车维修费只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的1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维嘉、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汽车维修费3800元、拆解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45元、运营误工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折旧费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554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拆解鉴定费、评估费、运营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拆解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高维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国汽车维修费3800元、拆解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45元、运营误工费1000元,共计5545元;二、驳回原告孙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维嘉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维嘉给付原告孙卫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