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三喜与朱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喜,朱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0号原告:杨三喜,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朱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杨三喜与被告朱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心砖运费12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公墓拉运空心砖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灵隆集团工地,费运按每方58元计算,工地开票填字,被告跟工地对账,原告的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始拉运了十几车空心砖,被告要走了票据,说要结账,出具了欠条,之后又拉了7车空心砖未换成欠条,票据共计6861元(118方×58元)。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要账,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朱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朱斌约定,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公墓拉运空心砖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灵隆集团工地,每71块砖为1方,运费为每方58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三喜运费5889元,欠款人:朱斌,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3日至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收料单7份,每份收料单均载明收到空心砖1200块,交物人杨三喜。本院认为,原告杨三喜与被告朱斌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份收料单合计收到8400块砖,金额为6844元,(8400块÷71块×58元),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运费12733元(6844元+5889元)。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三喜运费12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人民陪审员 沈 才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