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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X与长春市威特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长春市威特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99年10月12日出生,住克山县。法定代理人:冯国辉,住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洪锋,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威特学校。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博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兰,校长。委托代理人:杨禹,吉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X原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XXX与同学在宿舍玩耍时被查寝老师踢成手指骨折的同时,受惊吓过度由解放军215医院诊断为精神病而将校方诉至贵法院。一审后双方均对吉正(2015)第F0566号司法鉴定书中的“校��负30%责任不服”而均上诉。原告并提起《重新和补充鉴定申请书》。现终审认定“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中,XXX一方并未提出上诉状中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且部分内容的对应事项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原告据此认定为由,而提起另诉。理由如下:1.(2016)吉01民终1005号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并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因为“这部分的争议”人民法院至今未处理过,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因前诉二审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中的30%责任不服”故本诉原告申请的《重新和补充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7条第一款第(三)向和第二款的规定情形。3.为使双方平息争议有据,而原告提起的《重新和补充鉴定申请书》,因��载的争议人民法院从未处理过,故本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另诉理由成立,请予立案审理。4.其他法定赔偿项目的金额,待本诉的鉴定之后索求。原审被告长春市威特学校原审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与前诉的主体相同,事实理由与前诉相同,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在诉��理由中提到补充鉴定的事项,前诉审理并未审理,而另行起诉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前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是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前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抽签确定鉴定机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等法定程序,而作出的结论,当时原告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并未向法庭提出残疾鉴定及相关补充鉴定事项,故原审法院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56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不服第204号判决上诉到前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重新和补充鉴定申请书》,二审认定为原告未向一审提出《重新和补充鉴定申请书》,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完全符合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且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一审的主张在二审提出应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但原告以此为由另行起诉是错误的,是一种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表现。3.原告已经按照前诉(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共计贰拾万零肆仟肆佰陆拾元陆角贰分整,有收条为证。所以被告认为就原告(XXX)精神赔偿一案已经终止,现原告以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望合议庭给予审查,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X系长春市威特学校的在校学生。2014年3月19日晚10时许,XXX与室友玩耍时被查寝老师发现,交流中老师生气用脚踢XXX,正好踢到XXX左手指,导致XXX左手无名指骨折。4月拆线期间,XXX出现情绪不稳,爱发脾气���2014年5月14日至16日及6月13日至10月23日,XXX到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为“癔症型精神病”。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XXX到解放军第215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上一次诉讼中,X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春市威特学校赔偿XXX医药费2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232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期维持病情服药费用245280元、后期健康检查费用34800元、护理依赖费59390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98863元”,并申请对长春市威特学校老师的不当教育方式与XXX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法精鉴字第F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次事件精神刺激为精神分裂症发病的诱发因素;2��XXX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所需费用为2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XXX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毁物安全问题,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诱发因素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诱发因素占30%左右的比例。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威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XXX医药费243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22369.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后期维持病情服药费用48000元、护理依赖费4534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1607.79元的30%即180482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自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威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上诉人XXX医药费243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22369.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后期维持病情服药费用48000元、护理依赖费518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6279.79元的30%即199883.94元;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威特学校的上诉请求。”现XXX又诉至本院,要求对XXX因手指外伤诱发的精神疾病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残疾赔偿金。XXX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XXX主张的伤残鉴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已于2017年5月3日选择���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首选鉴定机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备选鉴定机构。2017年5月12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不能为由退卷。2017年5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不能为由退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X主张其因威特学校老师踢伤手指诱发精神疾病导致伤残,并提出对XXX的精神疾病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机构以鉴定不能为由退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之规定,XXX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后果,故原审法院对X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威特学校认为XXX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XXX在(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4号案件中向威特学校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XXX本次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未重复,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威特学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XXX负担。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和准许其在原审是的五项司法鉴定申请,或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60617.60元、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78464元、赡养费215671.44元,合计554753.04元。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XXX的五项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给免去了三项。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缺少了法官的通知程序,所以是无效的。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以鉴定不能为由退卷”为判决的依据而驳回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一审在鉴定机构退卷后,未开庭而驳回诉讼请求,侵犯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春市威特学校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X原审诉请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万,对于其二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中超出15万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作出XXX所患有精神分裂症构成何种伤残等级,XXX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于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未予保护并无不当。XXX现尚未成年,其诉请的收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X现也未能举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赡养,故原审判决未保护其诉请的赡养费也无不当。故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