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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民初53号原告:李某,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被告:马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赔偿因其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83.5元,护理费105.5元×6天=63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费40元×6=240元,营养费20元×6=1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376.5元;2、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李某拿山刀去地里剁玉米杆,途中遇到马某,两人因之前村里拉自来水一事有积怨,马某无故拿铁锨剁原告,李某随即用拿山刀的右手遮挡,山刀被震掉,随后二人便厮打在一起。马某正值壮年,将已七旬多的李某摔倒并用膝盖顶李某的右胸部,后又抓住李某的衣领将李某拖行一百多米,原告家人闻询赶来后将原告搀扶到家中,随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家人将其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1月27日,李某生命体征下降,经紧急抢救后转入内科继续治疗12天。李某病愈后经张家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李某认为,被告无故殴打他,致其人身损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全部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以上诉请。被告辩称:我与李某系同村村民,之前两家因拉自来水事宜发生过矛盾。2016年11月21日11时,我拿着铁锹欲到亲戚家中拉牛粪,路过李某门口时,站在自家门口的李某手持山刀欲剁我头部,我惊恐之中双手举起铁锹一挡,其所持山刀剁在我的右手上。后我夺下山刀,往回走时,被李某家人及李某五人拳打脚踢。打完后,我给110报了警。我去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手食、环,小指挫裂伤;2、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天。刘堡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对我罚款100元,对李某罚款200元。我认为,李某用山刀剁伤我的手指,侵害了我的健康权,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于法应当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赔偿因其侵害我健康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80元,误工费3×105.5元=316.5元、护理费3×105.5=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120元、营养费3×20=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5393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张家川县公安局刘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马某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张家川县公安局刘堡派出所治安卷记载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李某对证人陈述的起初其用山刀把捣马某,并骂马某的事实有意见,予以否认,对证人陈述的其它事实无异议,马某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李某对部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马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马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李某拿着山刀欲去地里干活,途中与扛着铁锨在路上行走的马某相遇。因之前接自来水之事两家结有积怨,为此,二人便争吵起来,李某拿手中的山刀把在马某身上捣了一下,马某就朝李某唾骂,李某就抡起山刀朝马某砍去,马某抡起铁锨隔挡,后马某拿着铁锨跑到附近的麦场里,李某拿着山刀追了上去,二人打在一起,李某倒地后,马某拿着山刀和铁锨离开麦场,李某拽着马某的衣服跟在后面走,后被闻讯从家里出来的李某家人将二人拉开。之后马某报了警。李某于当天入住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陈旧性心梗,4、脾大、5、左肾囊肿。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883.5元,后又转至该院内科治疗。李某的伤情痊愈后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张家川县公安局刘堡派出所对李某、马某分别作出罚款2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李某与马某系同村村民,理应妥善化解矛盾,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李某身体受到伤害,由此给李某造成损害。马某的违法行为与李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对该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70%过错责任。同时李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且在马某拿着铁锨跑开后,其又手持山刀追上被告,二人打在一起致其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83.5元,护理费105.5元×6天=633元,住院伙食费40元×6=240元,营养费20元×6=1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李某未提交票据,可按实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176.5元。对马某提出的反诉,因马某主张其右手之伤系李某所致,头部之伤系李某及其家人所伤,故其反诉与本诉诉讼主体不同,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23.6元(5176.5×60%);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承担180元,李某承担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