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与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昭乌达妇,崔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96号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霍某,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与被告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以下简称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8922元,给付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7410.06元,本息合计16332.06元;2.被告崔某继续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922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松山区办事处签订常规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松山区办事处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9.1%,对逾期的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总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罚息。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922元,利息280.22元,本息合计1202.22元。同日,双方签订整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松山区办事处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280天,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3.44%,对逾期的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总额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罚息。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8000元,利息7129.84元,本息合计15129.84元。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崔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清单、利息计算表、身份证复印件、收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发生的利息及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松山区办事处与被告崔某签订常规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9.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4周还1次,本金利息分摊各期偿还。对逾期的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总额按日利率1‰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整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280天,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3.44%,在第140天及第280天分期等额支付,对逾期的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总额按日利率3‰计收罚息。2015年12月3日,对合同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领取借款1995元,对合同金额为8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领取借款7984元。被告崔某借款后,对实际借款金额为1995元的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并给付利息14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8元及利息98元,尚欠借款本金917元及借期内利息83.55元(1995元×9.1%-14元×7次)未予给付;对实际借款金额为7984元的借款未偿还本金,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利息538元,尚欠借期内利息535.05元(7984元×13.44%-538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昭乌达妇女发展协会借款997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崔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892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的金额分别为1995元及7984元,故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78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901元。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给付借款本金8922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7410.0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欠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合计618.6元(83.55元+535.05元),而金额为1995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实际为12个月,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9.1%计算,月利率实际为7.58‰(9.1%÷12个月),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按借期内的月利率7.58‰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17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24.33元(917元×7.58‰×3.5个月);对于金额为7984元的借款,其借款期限为280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到期,借款期限为9.27个月,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3.44%计算,月利率实际为14.41‰(13.44%÷9.33个月),该笔借款原被告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亦应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4.41‰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7984元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721元(7984元×14.41‰×94/15个月);两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合计745.33元(24.33元+721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363.93元(618.6元+745.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8922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分别按月利率7.58‰、14.41‰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17元、7984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8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9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给付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741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63.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8922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借款本金8901元,给付借期内利息618.6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745.33元,上述本息合计10264.93元;二、被告崔某按约定月利率7.58‰继续给付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借款本金917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崔某按约定月利率14.41‰继续给付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借款本金7984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赤峰市昭乌达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