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被告谢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铁环,盛友姣,谢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88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铁环,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盛友姣,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谢志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被告谢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谢志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张铁环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0.5‰,逾期罚息加收30%。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铁环已欠利息12810元及本金200000元。被告盛友姣与被告张铁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谢志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及被告谢志安共同辩称:一、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友姣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被告张铁环擅自养牛,后损失惨重,被告盛友姣一直反对。2015年2月4日,在原告下属的岱水桥信用社办理债务转账时,被告盛友姣拒绝签名。同时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注明系被告张铁环个人借款,不是家庭借贷。二、该笔债权尚未到期,且被告已付清2016年利息。原告不应起诉。三、被告张铁环拖欠债务系不可抗力所致。2013年,被告因病致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这本全部免除责任。请求原告免除被告责任。四、被告谢志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志安是被告张铁环妹夫,是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家庭困难。2015年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字,谢志安以为是证明借钱的事实,便签名。原告并未向被告谢志安释明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谢志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及《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张铁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芙蓉黄牛养殖基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铁环提供的残疾证书、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表及病历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友姣提交的经新邵县坪上镇岱东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个人说明,其中关于被告盛友姣对被告张铁环借款不知情的内容系其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铁环与被告盛友姣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张铁环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签写借据,约定被告张铁环因生意为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岱水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铁环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谢志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志安为被告张铁环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铁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1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张铁环应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铁环拖欠利息12810元未还,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铁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5日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8年2月5日起,被告张铁环应按月利率13.65‰(10.5‰+10.5‰×30%)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友姣与被告张铁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铁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友姣辩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盛友姣与被告张铁环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安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谢志安为被告张铁环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志安辩解,原告工作人员持表格要求其签名且未向其释明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安对被告张铁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12810元及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至2018年2月4日;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3.65‰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谢志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缓交1172元),由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及被告谢志安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72元,另行给付原告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