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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138号原告: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北二环与龙门岭路交口利浩财智广场1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892666。法定代表人:张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与肥西路交口杏花村镇田河村李洼组李永忠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9388J。法定代表人:沈俊。原告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诉被告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艳华、人民陪审员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1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处采购机械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没有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给付。被告立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中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所欠货款为75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二、被告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力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安徽立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