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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隆立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隆立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负责人:韩学川,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隆立明,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宝支公司)与被告隆立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程映雪所有的渝FCY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车辆在2014年6月2日与被告隆立明驾驶的渝FCHX**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摩托车又与行人何先发相撞,造成何先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新田公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映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隆立明及何先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何先发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映雪及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64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赔偿何先发损失16万余元,在判决中确定因被告隆立明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原告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就超过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向何先发支付了赔偿款项,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日,程映雪驾驶临时牌号为渝A436**号,现为渝FCY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省道105线406公里900米时,因跟车过近与隆立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H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摩托车又与行人何先发相撞,造成隆立明、何先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田公巡大队认定,程映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隆立明、何��发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何先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自第09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先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合计128611.10元(含被告程映雪应承担鉴定费3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程映雪36062.91元(已扣除被告程映雪应承担鉴定费3500元)。因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质询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人保龙宝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人保龙宝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何先发128611.10元,支付程映雪46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万法民初自第096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隆立明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何先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隆立明驾驶的渝FCH6**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隆立明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赔付份额已由原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隆立明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万法民初自第096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何先发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何先发赔偿款106921.10元;被告隆立明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何先发医疗项下的赔偿款1000元、伤残项下的赔偿款9720元,合计10720元,故应由被告隆立明支付原告人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0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7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马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