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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雷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雷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地地:荆州市沙市区凤台大厦1-2楼。主要负责人:黄文炼,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大荣,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雷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雷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96180.74元及截至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15073.97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为了解决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0元。在此次签订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对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内,被告以自己行为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已无能力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安”,如果被告雷大荣以逃避的方式回避还贷的行为继续下去将给原告全部贷款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雷大荣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是每月还款还息,但是银行约定的利息过高,月利率1.89%,相当于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业贷款利率的上限。2、罚息的利率在贷款利率的规定上上浮50%,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希望人民法院核减。3、我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还提交了我为法定代表人的荆州市荣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仅仅起诉我一人作为还款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大荣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大荣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雷大荣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被告对贷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以及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贷款290000元发放至被告雷大荣账户,并确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每逢15日,被告雷大荣每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177.51元,其中本金部分逐月递增、利息部分逐月递减。2015年7月15日,被告雷大荣开始发生拖欠原告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只陆续偿还了3510.04元,其中用于偿还贷款本金3490.03元、用于支付利息20.01元。在被告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后,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将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50%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6180.74元、利息100618.97元、复利为28177.63元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雷大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而被告雷大荣于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持续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雷大荣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180.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89%,即年利率为22.68%,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原告按约定计收罚息的标准为年利率34.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虽非民间借贷范畴,但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其贷款仍需接受利率上限的限制,民间贷款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本案信用贷款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限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仅在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据查,原告雷大荣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产生当期应还本金分别为7403.73元、7543.66元、7686.24元、7831.51元、7979.52元、8130.34元、8284元、8440.57元8600.09元、8762.64元、8928.25元、9096.99元、9268.93元、9444.11元、9622.6元、9804.47元、9989.78元、10178.58元、10370.96元、10566.97元、10766.68元,但被告只于2015年9月21日、9月26日分别偿还了利息0.01元、20元,于2016年4月29日、6月21日、8月23日、9月1日、9月21日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1990元、0.02元、1000元、500元、0.0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雷大荣应分别以当期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拖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以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开支,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雷大荣签订的编号为平银荆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150002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雷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96180.74元;并以贷款本金740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494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263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046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844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6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4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6329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7189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066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786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760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9669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9669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0596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54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44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2403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2403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3383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4382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5400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437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7494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8571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618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扣减20.01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雷大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4954元,由被告雷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