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9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65502917A,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团结农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轩勤山,经理。上诉人王振华诉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振华上诉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90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王振华与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草稿,其内容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货物是送货至克拉玛依。故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克拉玛依市,并且被告王振华的住所地也是克拉玛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及最终执行,应当由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振华诉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上诉人王振华与被上诉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SBS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上诉人提出该合同为草稿,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合同中未明确系合同草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认可。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九师团结农场(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即九师团结农场,因此该案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受案管辖范围,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王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 阳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