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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振、张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张景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梅(系王振之妻),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章,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红,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系张景红之子),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志,天津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振因与被申请人张景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张景红代替王振偿还案外人张延廷30万元证据不足。(二)王振与张景红签订的买卖协议并非王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价格不合理,该协议并未履行,张景红未取得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三)王振因轻信张景红而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两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振与张景红签订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实质是督促王振偿还30万元借款,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综上,王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景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振与张景红于2010年2月27日就涉案房屋和附属设备签订了买卖协议,王振的妻子郝建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地村委会亦盖章证明,另外王振于2013年2月4日在一审法院所做询问笔录中确认已将涉案房屋及设备卖给张景红,因此两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述买卖协议签订后,王振与张景红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张景红将涉案房屋及设备出租给王振使用,涉案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在租赁协议上盖章证明,王振亦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两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亦无不当。王振主张其与张景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