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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祁阳县日杂公司江边日杂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日杂公司江边日杂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330号原告:祁阳县日杂公司江边日杂店,住所地原祁阳县城关镇黄道街56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268号。负责人:曾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洪,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员工,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妍,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员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祁阳县日杂公司江边日杂店(以下简称为日杂店)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为祁阳农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杂店的法定代表人蒋和平及诉讼代理人于致东,被告祁阳农行的诉讼代理人黄金洪、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祁阳农行立即退还其所有的祁房集字第0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与理由:日杂店的前身为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1992年6月,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改制前,向被告祁阳农行借过贷款,借款时将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于被告祁阳农行。现该贷款已经还清,可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祁阳农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借款时抵押的房屋系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的房屋,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与原告日杂店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同一个主体;2、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祁阳农行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日杂店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杂店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代表人证书,拟证实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遗失启事、祁阳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拟证实原告单位名称是由原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变更而来;3、祁房集字第0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该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被告祁阳农行;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日杂店现处于被吊销状态,而没有被注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祁阳农行出具给彭福秀的便条,拟证实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借被告祁阳农行的7万元贷款,已于1993年2月3日还清;6、(2003)祁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03)祁法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2003)祁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1121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11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拟证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祁阳农行对原告日杂店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日杂店与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不是同一个主体,日杂店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遗失启事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遗失启事发出的目的,就是为了公示“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这枚印章已经遗失,可在该遗失启事的页尾又盖有遗失的“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印章,故该遗失启事不真实。日杂店的证据2中的“祁阳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虽然真实,但文件明确记载:原群联商店的职工蒋和平等14人,另组成祁阳县江边日杂店,并没有作出将原群联商店变更为日杂店的决定;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不在被告处;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在该证据中得到体现。因为从该证据中无法得出日杂店是由原群联商店更变而来的结论;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原群联商店的借款虽已还清,但偿还该借款的人是彭福秀,因彭福秀购买了原群联商店的抵押房后,再以该房抵押贷款7万元,偿还原群联商店的7万元贷款,实际上该贷款还是没有偿还。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系列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原告最迟也应在2004年8月26日,知道该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退还的事实。祁阳农行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原告日杂店与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没有联系;2、彭福秀的借据,拟证实彭福秀为购买祁房集字第0XXXXX7号房屋,向被告祁阳农行贷款7万元,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被告祁阳农行,作为抵押担保。日杂店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即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不在被告处保存。然而,该产权证书复印件是原告从被告复印而来,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应当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日杂店的前身,系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1992年6月改组。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改组前,曾以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抵押,向被告贷款7万元,并将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与被告存档。1993年2月3日,彭福秀偿还了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在被告处的贷款7万元。同时,彭福秀又以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作贷款抵押,向被告祁阳农行贷款7万元,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仍留存于被告祁阳农行保存。原告以原群联商店借被告祁阳农行的贷款已经还清,而被告没有退还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日杂店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原告日杂店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以看出,原告日杂店成立于1984年4月9日,2001年3月20日被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09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原告日杂店虽然被吊销,但没有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日杂店与原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不是同一主体,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祁阳农行以原告提供的“祁阳县供销合作联合社的文件”来否定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文件明确记载,祁阳县供销合作联合社经研究同意,将原群联商店更改名称为原告日杂店。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祁阳县日杂公司群联商店于1992年6月改组,原群联商店在改组更名为原告日杂店时,日杂店的法定代表人和日杂店的职工代表,或日杂店的全体职工,应当对原群联商店所有移转的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算、登记,建立档案。1993年2月3日,彭福秀以自己的名义偿还了原群联商店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彭福秀不可能不将此事告知原告日杂店的法人代表蒋和平。按常理,原告在此时就应知道该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由彭福秀持有的事实。其次,2007年9月30日,原告日杂店的法定代表人蒋和平,在被告处复印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也应知道该产权证书应当退还给自己的事实,可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日杂店要求被告祁阳农行退还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阳县日杂公司江边日杂店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退还其祁房集字第0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铁球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