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902民初882号原告:王秀兰,女,4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王清,男,54岁,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从2013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分利率计算);3、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答应在2015年底全部还本付息,但被告在2015年底之前给付30000元,到2016年以后本息均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久拖不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起诉状无法送达,本院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原告无法提供送达地址致使起诉状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我院查证后仍不能送达,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大江审判员王贵文人民陪审员赵永明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谭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