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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孙维孝、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孙维孝,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192367U。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孝,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宋燕,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孙维孝、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孝、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维孝、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99.01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被告孙维孝、宋燕抵押的两套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维孝、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44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4199.01元及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64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孙维孝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维孝、宋燕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孙维孝、宋燕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权证、房他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据4.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权证、房他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被告孙维孝、宋燕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孝、宋燕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维孝与被告宋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孙维孝、宋燕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维孝、宋燕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建宇一区17号楼2-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邹平县房权证城区商字第××号)和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齐明雅苑20号楼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00000元,原告取得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4**号、第2015149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维孝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维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孙维孝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宋燕在抵押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维孝交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7月29日、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执行利率6.305%、逾期利率9.4575%。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2.81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8.19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449元、利息4199.01元及此后逾期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维孝、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44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4199.01元及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64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孙维孝、宋燕抵押的两套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孝、宋燕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以及被告孙维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孙维孝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维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551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449元、利息4199.01元及此后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维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燕与被告孙维孝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燕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维孝、宋燕以其两套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孙维孝、宋燕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维孝、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孝、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99644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4199.01元及此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64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对被告孙维孝、宋燕抵押房产【详见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514**号、第20151490号他项权利证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6元,由被告孙维孝、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