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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杰伟与郑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伟,郑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329号原告:张杰伟,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郑永辉,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张杰伟因与被告郑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伟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当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后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82207.72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辉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杰伟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永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当事人间未有支付利息之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主张借款利息,与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被告郑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杰伟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817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负担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