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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戴风儿与司马珍娣、张信俊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风儿,司马珍娣,张信俊,张文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风儿,女,汉族,1944年10月27日生,住丹阳市。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丹阳市华南新村47栋1-30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坤,男,汉族,1941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马珍娣,女,194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俊,男,汉族,1941年1月21日生,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良,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生,住丹阳市。上诉人戴风儿、上诉人司马珍娣与被上诉人张信俊、被上诉人张文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戴风儿、上诉人司马珍娣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风儿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赔偿戴风儿的损失共计4888.57元;2、要求司马珍娣、张信俊、张文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司马珍娣、张信俊、张文良导致戴风儿身上多处受伤,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戴风儿的损失共计4888.57元,故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司马珍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司马珍娣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对对方造成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对方一半的损失不公。被上诉人张信俊答辩称: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张文良答辩称:不应该赔偿。戴风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司马珍娣、张信俊、张文良赔偿戴风儿各项损失6008.57元;2.要求司马珍娣、张信俊、张文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风儿、司马珍娣、张信俊系邻里关系。司马珍娣和张信俊系夫妻关系,和张文良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8日17时许,戴风儿因邻里矛盾与司马珍娣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戴风儿受伤,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一审法院认为,戴风儿与司马珍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司马珍娣对戴风儿造成侵害,对于戴风儿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纠纷中,戴风儿对司马珍娣也造成了损害,双方对自身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确认由司马珍娣承担戴风儿一半的损失。庭审过程中,戴风儿本人称张信俊并未殴打戴风儿,从现有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张文良对戴风儿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戴风儿要求张信俊和张文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戴风儿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戴风儿主张医疗费3548.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戴风儿主张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根据戴风儿的伤情,依法确认为150元(10元/天×15天);3.戴风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依法确认为90元(18元/天×5天);4.戴风儿主张护理费1500元(75元/天×20天),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戴风儿的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900元(60元/天×15天);5.戴风儿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戴风儿的损失共计4888.57元,此款由司马珍娣赔偿戴风儿2444.29元,其余损失由戴风儿自负。判决:一、司马珍娣给付戴风儿赔偿款2444.29元;二、驳回戴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风儿与司马珍娣是相邻而居的邻居,双方理应和睦相处,若为琐事发生矛盾,也应相互谦让,协商解决。因邻里纠纷,戴风儿与司马珍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戴风儿受到司马珍娣的侵害。司马珍娣对于戴风儿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纠纷中,戴风儿自身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司马珍娣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司马珍娣承担戴风儿一半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戴风儿、上诉人司马珍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戴风儿、上诉人司马珍娣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樊华勇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绍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