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三姐”),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1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201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2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均已判决)“萍姐”(另处)等人在安徽宿某2、太湖、潜山等地实施迷信诈骗,共作案3起,诈骗人民币97552元。该团伙内部分工明确,人员结构相对固定,以中老年妇女作为诈骗对象,其中吕某1、吕柳橙、吕某2负责开车及盯梢被受害人,管某负责向被害人问路找神医,并编故事称其女儿患有怪病,取得受害人的同情,再由“萍姐”做托,假装路过时听见二人的交谈,后称认识该神医,并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害人同其一起到神医处,在此途中“萍姐”获知被害人的姓名及家庭情况。之后再由林某某或吕某1扮演神医的孙女或孙子,在路上同管某、“萍姐”等人相遇,相遇后“萍姐”通过暗号将被害人的情况告知林某某或吕某1,后林某某(或吕某1)说出些信息让被害人在心理上对其充分信任,随后,林某某(或吕某1)对被害人称其家中子女将有大难,此时“萍姐”提出让被害人将家里的现金和金银珠宝拿出让神医架桥开光,即可解决家里儿女的危险,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财物交给吕某1等人,众被告人趁机逃走。具体是:1、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潜山县城旁,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一名中老年妇女人民币3000元。2、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太湖县开发区,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受害人潘某人民币4000元。3、2013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宿某2县孚玉镇山水公园红绿灯处,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受害人石某人民币5万元及黄金、铂金首饰。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首饰价值人民币40552元。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均已判决)“萍姐”(另处)等人在安徽宿某2、太湖、潜山等地实施迷信诈骗,共作案3起,诈骗人民币97552元。该团伙内部分工明确,人员结构相对固定,以中老年妇女作为诈骗对象,其中吕某1、吕柳橙、吕某2负责开车及盯梢被受害人,管某负责向被害人问路找神医,并编故事称其女儿患有怪病,取得受害人的同情,再由“萍姐”做托,假装路过时听见二人的交谈,后称认识该神医,并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害人同其一起到神医处,在此途中“萍姐”获知被害人的姓名及家庭情况。之后再由林某某或吕某1扮演神医的孙女或孙子,在路上同管某、“萍姐”等人相遇,相遇后“萍姐”通过暗号将被害人的情况告知林某某或吕某1,后林某某(或吕某1)说出些信息让被害人在心理上对其充分信任,随后,林某某(或吕某1)对被害人称其家中子女将有大难,此时“萍姐”提出让被害人将家里的现金和金银珠宝拿出让神医架桥开光,即可解决家里儿女的危险,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财物交给吕某1等人,众被告人趁机逃走。具体是:1、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潜山县城旁,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一名中老年妇女人民币3000元。2、2013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太湖县开发区,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受害人潘某人民币4000元。3、2013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萍姐”来到宿某2县孚玉镇山水公园红绿灯处,以上述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得受害人石某人民币5万元及黄金、铂金首饰。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首饰价值人民币40552元。宿松县公安局已扣押管某现金20000元和黄金手镯一只,并发还被害人石某。石某下余损失为62162元。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于2011年10月26日释放,共羁押147日。因缓刑考验期间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2017年3月22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林某某带回宿某2县。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吕某1、管某、吕柳橙、吕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石某的陈述,吕柳橙、石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和保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字〔2017〕66号《关于涉案被盗黄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吕某1、管某等人在宿某2、太湖等地的车辆轨迹,吕某1等人冒用罗某、吴迅身份证登记住宿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147日折抵刑期147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和吕裕录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9162元,发还被害人潘爱霞人民币4000元、石云霞人民币62162元、潜山县一中老年妇女(身份待查)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