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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与郭琳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郭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090号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坤,女,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郭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诉被告郭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被告郭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因不服原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根据被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经与被告协商,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岗位调整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且达成一致,原告单方调岗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所依据的《关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能组织有效性提升—人岗匹配宣导方案》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该方案是无效的。3、原告给被告安排的新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与被告原岗位相比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降低了被告的岗位层级,降低层级就意味着被告的工资也会随之降低。所以该次调岗具有惩罚的性质,被告有权拒绝此次调整,有权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进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9月1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从事专业类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9,197元。该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内容第4款约定:“甲方(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乙方(被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经与乙方(被告)协商,可以调整其工作。”原、被告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甲方(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乙方(被告)工作岗位。如乙方(被告)岗位被调整,乙方(被告)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调整后的岗位标准核发。(即: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员工异动审批表》)”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实际从事食品采购工作,工作时间为早8点30分至晚5点30分,周末休息,年度考核达标,没有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根据《关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能组织有效性提升—人岗匹配宣导方案》及面谈情况,安排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服装部经理岗位报到并培训。新岗位实行倒班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回复原告不同意此次岗位调整。2016年11月1日,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原告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因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到岗培训,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给予被告记大过处理,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到新岗位报到,接受培训。2016年11月3日,被告仍未到新岗位报到参加培训,原告遂书面通知工会,称:“公司与员工郭琳在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进行人岗匹配工作调整安排到新岗位工作同时接受相关培训,因2次通知员工到岗都未履行公司要求,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4.3.1.3违反培训、会议活动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经教育拒不改正的情况给予2次记大过处理,同时根据3.3.2员工连续12个月内每有2次记大过违纪的,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郭琳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会同意原告上述处理决定,并签章确认。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97元。再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产生争议,被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大高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电子邮件、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会议纪要、员工确认、报到通知单、到岗通知单、关于解除郭琳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门店新职级标准、2013年大连城市公司参加考核明细、2014年大连区买手绩效成绩、2015年个人绩效考核结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所进行的岗位调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薪资待遇等方面与被告原工作岗位的实际履行情况相比较是否发生了变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薪资待遇方面与被告原工作岗位的实际履行情况相比较均发生了显著变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内容第4款业已约定如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需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而调整新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虽约定,被告从事专业类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根据何种经营管理之需要对被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原告亦未说明《关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能组织有效性提升—人岗匹配宣导方案》的相关实施细则,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做出岗位调整的具体理由或合理依据。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对被告予以记大过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76元(9,197元/月×4个月×2倍)。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意见,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向被告郭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576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