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菊香与戴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香,戴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896号原告王菊香,女,1976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旸,男,1991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妍、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菊香诉被告戴旸、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被告戴旸委托代理人沈芸芸、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香诉称,2016年12月27日21时15分许,戴旸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七六西路兴园街道办门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同向行驶由王菊香停靠在七六西路兴园街道办门口的二轮电动车,致使王菊香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6,355.33元。被告戴旸辩称:垫付2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垫付10,000元医疗费;2、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城镇标准有异议;4、对后续治疗费三性有异议;5、其他诉请求过高。经审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15分许,戴旸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七六西路兴园街道办门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同向行驶由王菊香停靠在七六西路兴园街道办门口的二轮电动车,致使王菊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王菊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股骨颈骨折;2、肱骨大结节骨折;3、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香不负责任。2017年5月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菊香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戴旸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菊香的医疗费为29,850.79元(其中15%非医保医疗费为4,477.62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28天、误工费为128天×142.84元/天=18,283.52元、护理费为210天×142.84元/天=29,996.40元、交通费为13天×10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为210天×20元/天=4,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双方约定按10%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菊香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志江(生于1944年2月),母亲徐水莲(生于1948年11月,有子女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7年×10%÷4+9,128元/年×11年×10%÷4=4,107.60元、鉴定费为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菊香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4,696.69元;二、被告戴旸向原告王菊香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377.62元;三、驳回原告王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向王菊香支付140,074.31元(164,696.69+6,377.62-10,000保险预付款-21,000预付款),向戴旸返还预付款14,622.38元(21,000-6,377.62),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戴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