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堪生与朱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堪生,朱景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68号原告:陈堪生,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赵,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堪生诉被告朱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景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景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景赵以经营汽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写下借据“现借到陈堪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正,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本金归还”。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景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朱景赵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景赵向原告陈堪生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景赵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景赵向原告陈堪生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变更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2月12日以来的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堪生主张被告朱景赵向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5%,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2月12日以来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景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堪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景赵负担;该款原告陈堪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