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成全与蒋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全,蒋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280号原告:张成全,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召彬,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成全诉被告蒋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利息是2分,有两证人并口头讲用几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5000元属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和按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该证人证言能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2月22日付清,证明人冯家坤、见证人马某2及证人马某1亦在场。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本人签名和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的计算应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全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蒋召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