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贾贵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贵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元,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贵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及被上诉人贾贵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支付贾贵元2002年、2006年11月拖欠工资,改判国电公司不应支付或依法发回重审;2、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支付贾贵元2014年3月、4月拖欠工资,改判国电公司不应支付或依法发回重审;3、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国电公司不为贾贵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依法发回重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贵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国电公司与贾贵元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属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该份劳动合同的履行证明,国电公司在此之间与贾贵元既有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有关国电公司的2002年及2006年拖欠工资报酬诉求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国电公司与贾贵元于2008年1月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终止,并在2009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生效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2008年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一年以后提出的有关劳动报酬没有发放的诉求不应支持。另外,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人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只需保存两年,2016年早已超出保存年限,对于当初贾贵元的现金工资发放,国电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工资凭证,贾贵元主张国电公司有关拖欠2002年、2006年工资诉求,应由其自己举证,否则应当承担对其有关诉讼请求不利的后果。贾贵元一审起诉请求国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没有被支持的合法依据。贾贵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与贾贵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电公司应支付贾贵元拖欠工资和要求国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贾贵元与国电公司200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两次合同。2009年签订的合同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电公司拖欠贾贵元工资不受时效限制。国电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贾贵元不能享有该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国电公司应为贾贵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正确的判决。贾贵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人民币35127.05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254.1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781.76元,合计人民币114162.91元;2、国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680元;3、国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9360元;4、国电公司为贾贵元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2000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5、国电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计人民币1640元;6、国电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一审中,贾贵元明确对于拖欠工资部分仅主张2000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每月应发600元)、2014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每月1350元)、2006年11月工资900元及2015年12月欠发工资718元(1640-922)。关于其主张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贾贵元明确为:要求国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贵元在国电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维修岗位,主要从事锅炉维修、大修、住户维修、泵房操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贾贵元担任国电公司团结小区锅炉维修工作及办公楼修理、木工、瓦工工作,工作时间为4小时/天,每月工作日24天;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6.5元,本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2015年12月15日,国电公司通知贾贵元终止用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贾贵元于2016年6月向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贾贵元不服诉至该院。贾贵元主张2000年3月份入职国电公司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国电公司辩称贾贵元2002年7月入职,但未提供2002年向贾贵元发放工资的具体凭证。对于200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贾贵元前往国电公司进行查询,除2006年11月、2014年3月和4月、2015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外,双方对于其它时间的工资发放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贾贵元自2002年7月到国电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贾贵元主张其于2000年3月入职国电公司处,但未提供任何初始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又于2009年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未约定终止时间,故双方自该日起建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对于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国电公司未提供2002年、2014年3月和4月向贾贵元发放工资的具体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6年11月工资凭证上并无贾贵元的签字,故国电公司应向贾贵元补发2002年的工资3600元(600元×6个月),补发2006年11月工资900元,补发2014年3月和4月工资2342.4元(12.2元/时×4小时×24天×2个月)。贾贵元于2015年12月15日离职,2015年12月国电公司实发工资922元,高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该月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综上,国电公司应向贾贵元补发工资合计6842.4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贾贵元未向法庭提举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国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贾贵元要求国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贾贵元主张双方存在全日制形式的劳动关系,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贾贵元要求国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保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贵元2002年、2006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拖欠工资合计6842.4元;二、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贵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贾贵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国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贾贵元2002年、2006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拖欠的工资及数额;二、国电公司是否应为贾贵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贾贵元自2002年7月到国电公司处工作,虽然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形式变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国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贾贵元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国电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贾贵元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贾贵元2002年7月至12月、2006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国电公司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无义务保存两年以上的工资发放凭证,故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电公司认为其与贾贵元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解除,故贾贵元关于2002年、2006年11月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截至2015年12月15日国电公司通知贾贵元终止用工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贾贵元于2016年6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国电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电公司认为贾贵元2006年11月的工资由案外人李三三代领、应由李三三与贾贵元解决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李三三获得了贾贵元的授权,在贾贵元亦对收到该月工资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国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欠付贾贵元2002年7月至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并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国电公司与贾贵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与2015年12月15日通知贾贵元终止用工,即负有为贾贵元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应向贾贵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国电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为由认为不应出具相关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山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竹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