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陆吉胜与陆东生、陆东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胜,陆东生,陆东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7民初283号原告:陆吉胜,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陆东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陆东祥,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吉胜诉陆东生、陆东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吉胜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吉胜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吉胜撤回对被告陆东生、陆东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吉胜负担。审判员  范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兴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