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0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346854921-1。代表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陈玉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蒙、鲁克成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陈玉梅、被告陈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鲁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7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陈蒙驾驶鲁Q×××××号车,在省道240线79公里200米路段,与被告鲁克成驾驶的鲁Q×××××鲁Q92**挂号车相撞,后又与聂树栋驾驶的鲁Q×××××鲁Q67**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树栋无责。事故发生后,鲁Q×××××鲁Q67**挂车主鲁法银将原告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鲁法银车损4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完毕。故依法故诉至贵院。被告陈蒙辩称,发生交通事被告陈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无异议。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车辆损失评估时,被告陈蒙并未参与,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并没有那么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鲁克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莱芜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交强险2000元,然后由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鲁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向鲁法银赔偿数额,原告且已履行完毕。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判决书中认定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且被告未参与,原告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应提交车辆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予以证实其车辆的真实损失,该判决书中对于车辆施救费是由蒙阴县长安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代开发票6900元,酌定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三,(2016)鲁132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陈蒙19**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蒙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四,现场照片4张,证实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和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不一致,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质证事故车辆损失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是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且车辆损失评估是根据拆检后损失配件予以确认数额,单凭表面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情况,对此依据蒙阴法院所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克成质证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二(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证据三(2016)鲁132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陈蒙证据现场照片。系被告陈蒙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陈蒙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省道240线79公里200米路段,与被告鲁克成驾驶的鲁Q×××××鲁Q92**挂号大型汽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聂树栋驾驶的鲁Q×××××鲁Q67**挂大型汽车相撞,致被告陈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树栋无责。事故发生后,鲁Q40**事故发生后,鲁Q405**鲁Q67**挂车主鲁法银将原告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鲁法银车损420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转账履行45200元。故依法故诉至贵院。后被告陈蒙在本院起诉被告鲁克成、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及原告。本院作出了(2016)鲁132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陈蒙19**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鲁法银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鲁法银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该评估已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对此,被告陈蒙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原告已赔付鲁法银车损等经济损失45200元。对于鲁法银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陈蒙承担70%的责任,被告鲁克成承担30%的责任。鉴于原告对(2016)鲁1328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其取得在45200元范围内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蒙辩称鲁法银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克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交强险2000元,然后由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6)鲁1326民初562号案件中判决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了1900元,且原告、被告鲁克成均未申请追加天安财保莱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其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蒙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1640元;二、被告鲁克成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356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陈蒙负担330.05元,被告告鲁克成负担1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