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恒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小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总经理。原审被告:迟滨利,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巩英,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旅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原审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纪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旅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01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是:山东旅科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若干,但未收到开庭传票。山东旅科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7月1日委托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兆国、实习律师郭香兰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两位代理人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承办法官通知于2016年7月1日下午去送委托手续,代理人按时到达法院,由书记员将卷宗材料给代理人查阅,并收取了委托手续,让代理人签收了(2016)鲁0103民初3066-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签署的送达地址为济南市青年东路1号山东文教大厦五楼中段。书记员此时未给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称开庭还没排期。此后,山东旅科公司和代理人一直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直到2016年10月8日收到法院通过EMS送达的该案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审在山东旅科公司和代理人有明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山东旅科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开庭是否依法传票传唤了山东旅科公司。原审卷宗材料显示:1.2016年6月22日向山东旅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回证上粘贴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栏内有“张兆国”签字。2.工作笔录一份,载有“……6月28日,根据起诉书中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址,工作人员赶往济南市,到后发现该公司正常运营但是主管人员不在公司。遂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及证据、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留置于公司并拍照取证。……”工作笔录之后附有对山东旅科公司实地拍的照片。3.山东旅科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为济南市青年东路1号山东文教大厦五楼中段,收件人张兆国,签字人为委托代理人张兆国,签字日期2016年7月1日;山东旅科公司的委托手续的落款日期也为2016年7月1日。根据上述材料,山东旅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元亮审判员 唐绪康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