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与郭建辉、韩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郭建辉,韩丽,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五渡村西坡(滨河世纪城意大利花园)。法定代表人苏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辉,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经营者:王江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粉末厂*排**号。上诉人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辉、韩丽、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以下简称上域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郭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王晓军,被上诉人韩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王晓军,被上诉人上域家具店的经营者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第一项为,解除郭建辉、韩丽与上域家具店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第二项为,上域家具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建辉、韩丽已支付的35000元货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域家具店互负连带责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上域家具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误解了现行赔付承诺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是上域家具店和郭建辉、韩丽签订的,上诉人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履行。郭建辉、韩丽辩称,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售后的章,其是合同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其应当返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上域家具店辩称,上诉人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有先行赔付的责任,同意一审判决。郭建辉、韩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郭建辉(合同中为甲方)与上域家具店(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的8511沙发一套(含抱枕、坐垫),成交价为3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甲方选购的商品送货周期超过3个月,则甲方可以分两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27000元,在接到乙方送货通知之后、乙方送货之前,支付尾款3000元,送货方式为2016年2月1日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2016年5月24日,原告韩丽(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上域家具店(合同中为乙方)又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韩丽购买被告处7127床(型号全皮)及全皮床头柜,成交价为12000元,合同约定送货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8000元,在接到乙方送货通知之后,乙方送货之前,甲方须支付货款尾款4000元。居然之家阳泉店售后服务中心均在上述两合同中盖章,且约定居然之家承诺送货安装零迟延,乙方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迟延一天按已付货款的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30%赔偿甲方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商户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您可以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居然之家先行赔付。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郭建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第一期货款27000元,原告韩丽按照约定支付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第一期货款8000元。郭建辉与韩丽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上域家具店以重新定制沙发为由,向韩丽另行收取1万元补充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韩丽与被告上域家具店的经营者王江涛签订协议,约定王江涛最晚于2016年8月22日前将上述床和配套送至韩丽住处,最晚于2016年9月2日前将8511沙发及配套送至韩丽住处,韩丽将剩余货款货款7000元付清,如未送达则退还王江涛个人收韩丽的货款1万元,并产生违约金5000元,总计壹万五千元,其他事项按居然合同解决。还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上域家具店将床送到原告处,其他床头柜、沙发及其他配套设施均未向原告送达。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所送的床不符合约定,所以我们没有签收货物,但被告上域家具店将该不符合约定的床寄存在我们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两份居然之家阳泉店开具的交款凭证以及原告的两份银联刷卡凭条、被告上域家具出具的收取原告1万元的收据及订购单、被告上域家具与原告韩丽签订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一、对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上域家具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送货,时间已超过十五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对于原告郭建辉、韩丽要求解除两份《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已交纳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货款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返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上域家具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上域家具店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居然之家汇欣隆公司收取原告35000元货款,并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0500元(根据合同已支付的货款35000元×30%)。对于被告上域家具店之后单方收取原告的10000元货款,未经被告居然之家汇欣隆同意,故被告居然之家汇欣隆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域家具店的负责人王江涛与原告韩丽签订协议,约定”如未送达,则退还个人收取的10000元,并产生违约金5000元”,因该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本院予以核减,依法认定被告上域家具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10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建辉、原告韩丽与二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二、被告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35000元货款。三、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四、被告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居有限公司、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0500元。五、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为制式合同,根据《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您在签订完销售合同后应填写统一的''居然之家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交款。如果您私下同商户直接结算,则居然之家不对您承担''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先行赔付是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商户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您可以携带本合同和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居然之家先行赔付。”由合同约定可见,购买一方必须将货款支付上诉人,才能由上诉人承担先行赔付等售后服务责任,上诉人在交易中不仅是第三方收款,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建辉、韩丽签订合同后将货款交至上诉人处是按照合同约定并非受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的指定,故原审判决解除郭建辉、韩丽与上诉人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域家具阳泉专卖店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郭建辉、韩丽35000元货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阳泉居然之家汇欣隆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