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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人民政府,邹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4630483U。法定代表人王永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559724034N。法定代表人罗新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美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芳,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邹燕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钢构)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县人社局)、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邹燕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鑫钢构委托代理人田秀,被上诉人团风县人社局副局长钟鸣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存及徐文芳,原审第三人邹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鑫钢构是2004年8月2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程、彩钢板生产、金属材料批发及销售,并在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邹燕林系福鑫钢构于2014年招用的职工,在该公司成品车间从事装车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6日0时30分(星期六),邹燕林在成品车间装车过程中,不慎被脱钩的构件砸伤到左足,造成其左足1、2、3、4、5趾骨坏死离断并转移皮瓣的受伤事故。2015年4月29日,邹燕林以其在工作时间受伤为由向团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5日,团风县人社局受理后,向福鑫钢构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该公司称邹燕林受伤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属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团风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邹燕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福鑫钢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邹燕林于星期六凌晨在福鑫钢构车间的工作行为属于为该公司利益履行工作职责,应视为工作时间,且福鑫钢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遂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福鑫钢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团风县人社局是受理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该局受理邹燕林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福鑫钢构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燕林是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的事实,福鑫钢构所述,邹燕林受伤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属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故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邹燕林于2014年9月6日0时30分(星期六),在福鑫钢构车间工作时,被脱钩的构件砸伤到左足,是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伤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团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团风县人社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福鑫钢构请求撤销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鑫钢构的诉讼请求。福鑫钢构上诉称,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30分,该日为周六且是凌晨,属法定休息日,不是工作时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团风县人社局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邹燕林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燕林述称意见与团风县人社局、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一审中,福鑫钢构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前的程序不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的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团风县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邹燕林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邹燕林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拟证明,邹燕林与福鑫钢构形成了劳动关系;3、邹燕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邹燕林受伤的基本情况;4、吴汉兵、邱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邹燕林与福鑫钢构存在劳动关系,邹燕林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团风县人社局是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机关,认定工伤符合法定程序;6、编号2015-033《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已向福鑫钢构告知权利与义务;7、[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调查程序合法;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依法向福鑫钢构及邹燕林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中,市政府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一份,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1至4,拟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中,邹燕林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市政府依法具有在其行政复议管辖权限范围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团风县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其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邹燕林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鑫钢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团风县人社局决定受理邹燕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调查核实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燕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该局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前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福鑫钢构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履行了收案、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被诉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福鑫钢构认为邹燕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福鑫钢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张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