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辖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庆,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福庆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订,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拘束力,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物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协议书》并非其签订,但该借款书上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不应承担责任,应在实体审理中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