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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在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94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在旭,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在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黄在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县道里客线由里心街上方向往里心汪家行驶,行至里心镇汪家路段(建宁县道771里客线1KM+600M)时,与谢某驾驶的闽G×××××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在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黄在旭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对其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黄在旭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4.79mg/100ml,属醉酒。2017年5月4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在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黄在旭受伤需要继续卧床治疗,2017年4月25日,民警在建宁县医院对其进行讯问,黄在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在旭的基本人员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在旭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谢某、吴某、袁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黄在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旭醉酒后未按准驾车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在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