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与熊永华、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熊永华,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兴仁县农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住所地兴仁县振兴大道北侧0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50835778K。负责人:张余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永华,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杨庆芬,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熊永华之妻。被告: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路浩然上城3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968669324。法定代表人:黄成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丽,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住所地兴仁县农机路。负责人:刘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系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职工,住兴仁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兴仁县农业局,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法定代表人:杨正金,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兴仁支行”)与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仁公司”)、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以下简称“薏仁协会”)、兴仁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被告薏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丽、被告薏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杰、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6775.21元,罚息13932.98元,以上共计520708.17元;2.判决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06775.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0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薏仁协会、薏仁公司、农业局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兴仁县农业局质押于原告处95×××99账户内的资金及法定孳息享有质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扶持兴仁县当地薏仁米加工产业的发展,被告兴仁县农业局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县薏仁米产业小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为符合原、被告认可的从事薏仁米生产与加工的农户、商户、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被告兴仁县农业局除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外,还自愿在原告处设立账号为95×××99担保基金专户,以该专户中的资金为从事薏仁米生产加工的农户、商户、中小企业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9日,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向兴仁县农业局提交《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会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经农业局及薏仁协会审查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授信5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申请支用额度时,需要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及支用单的约定确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5年11月26日,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以进购薏仁米的需要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500000元额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本金为500000元,利率为10.8%/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熊永华的账户上。被告农业局、薏仁协会及薏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熊永华、杨庆芬未到庭应诉。薏仁公司辩称,我们是担保方,我们对每户都交有10万元给农业局的作为担保金。我们只是担保场地,对担保还款不由我们承担担保责任。薏仁协会辩称,贷款的薏仁协会收取的是管理费,按道理是贷款农户将钱交了,才盖章同意其贷款。农业局是薏仁协会的上级单位,在农业局、薏仁公司和邮政储蓄商量一致的情况下,就同意原告他们贷款了。但贷出的款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协会没有经济实体,是社会团体,其职责是协调服务,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原告起诉我们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农业局辩称,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农业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业局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兴仁县农业局担保函》、《公司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县支行薏仁米产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会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农业局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兴仁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熊永华、杨庆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印发仁府办法﹝2014﹞332号文件,即《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农业局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农业局(甲方)与原告兴仁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县支行薏仁米产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符合双方共同认定的借款人发放薏仁米产业小额担保贷款,甲方在乙方设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并以专户中的资金为乙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次注入担保资金600万)等。2015年11月9日,熊永华填写小额贷款申请及承诺书,经薏仁公司董事会通过,薏仁专业协会进行贷前调查核实及农业局同意承担连带担保,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告熊永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杨庆芬作为其配偶与原告兴仁支行(甲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99931Q215114584297)约定,原告授信被告熊永华额度为500000元的支用借款,额度存续期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该合同还对额度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授信额度管理、甲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熊永华的账户上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由农业局、薏仁协会、薏仁公司分别出具保函载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年届满后,被告熊永华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6775.21元,罚息13932.98元,共计520708.17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担保函》拟证明:兴仁县薏仁协会自愿为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单方出具了上述担保函,作出相应的承诺;证据七中的《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农业局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的通知》拟证明:兴仁县农业局为了促进农业产业发展,除了以担保函的形式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外还与原告约定提供担保基金账户作为贷款的担保。上述两份证据经薏仁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薏仁协会质证,意见为:《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担保函》中的章和法人的签字是合的,但是内容不够真实,引用的是公司法;对证据七中《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农业局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的通知》无异议。经农业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的《公司担保函》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农业局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的通知》认为不能成立质押,担保基金不成立。上述证据四中的《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担保函》中引用公司法的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为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薏仁协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县农业局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是否成立质押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99931Q215114584297)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熊永华、杨庆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应该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薏仁公司、薏仁协会及农业局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薏仁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其出具担保函给原告,明确了其自愿为熊永华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载明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担保函由薏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薏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薏仁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其成员是个人和加工、销售薏仁的企业,协会的经费来源为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薏仁协会的性质应为依法设立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因此,薏仁协会为熊永华、杨庆芬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因此,被告农业局作为国家机关,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其明知自己身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而仍为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提供保证担保,应认为存在缔约过错。而原告明知农业局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保证人,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同样存在缔约过错。因此,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农业局对保证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被告农业局应在债务人熊永华、杨庆芬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农业局的担保基金专户,有县政府的批示文件及其与农业局签订的《薏仁米产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但上述文件及协议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及被告农业局已经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并不作日常结算使用,具有一定的特定化。但金钱质押的生效还需移交债权人占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该笔资金并未移交给债权人占有,故金钱质押未生效,原告不能就该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被告薏仁公司辩称其只是担保场地,对担保还款不承担责任,与被告薏仁公司出具的保函确定的担保范围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薏仁协会辩称其系社会团体,其职责是协调服务,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农业局辩称担保基金不成立,不能成立金钱质押,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熊永华、杨庆芬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6775.21元,罚息13932.98元,共计520708.17元;并以借款本息520708.1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0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薏仁协会及薏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农业局承担保证责任及优先受偿农业局在原告处的95×××99担保基金,因农业局系国家机关且该担保基金不成立金钱质押而不予支持。被告熊永华、杨庆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截止2017年1月19日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6775.21元,罚息13932.98元,共计520708.17元;并以借款本息506775.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0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对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仁县薏仁专业协会、兴仁县薏仁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永华、杨庆芬追偿。三、被告兴仁县农业局对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熊永华、杨庆芬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仁县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熊永华、杨庆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熊永华、杨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何厚高审判员 乔应高审判员 何光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露露 百度搜索“”